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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跳槽,被单位起诉要求赔偿200万

来源:主播人才网,直播人才网 时间:2022-12-07 00:00:00 作者:主播人才网,直播人才网 浏览量: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鉴于主播自身的才艺,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而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网络直播工作,双方补签一份《合作协议》,期限为三年,协议约定了原告工作方式、工资发放及分配方式、管理方式等,又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了相关竞业条款。后,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分成及管理协议》,确定原告工作时间由被告排班。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平台结算账户由被告公司变更为原告个人账户,与原告将上述账户银行卡及密码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在业务款到账后做工资表对原告发放工资,工作时间的场所、设备均由被告提供。双方之间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履行合同的特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文化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人身隶属性,原告工作的内容由其自主决定,从事直播的时间由其自行决定,劳动报酬的获取是以其从事直播工作所获得的利益按照一定比例与被告进行分配,经济上与被告没有隶属性,故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从事网络直播工作,其与被告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决定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自愿互补,特签订本协议。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合作名称和经营范围…二、合作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投入伍拾万元作为公司前三个月的运营成本,乙方作为合作方以自己的特长在甲方的培训辅导下进行工作。三、合作期限三年。四、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演出网站进行即时表演,双方收入分配比例如下:乙方比例80%,甲方比例20%。…同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如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因不可抗力终止合作协议,乙方应当在终止合作之日起三年之内不得在约定的范围内从事与合作协议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协议同时约定了竞业许限制及保密费用的支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合作分成及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是合作分成关系,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所有处理参照艺人合作协议。乙方(王某)作为合作方以自己的特长在甲方的培训辅导下,在双方合作框架内进行工作。二、甲方投入伍拾万元作为公司前三个月的运营成本,为乙方提供直播场所、设施、设备、技术支持。三、乙方与其他主播之间须团结互助,互相包容与理解,不得因个人情绪影响团队,所有主播要按甲方要求准备时开播,不得迟到早退,开播时间分为三档,由甲方排班确认。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时间开播,如超过三次未按时开播,则直接扣除主播基本创收部分。…五、甲乙双方就甲方为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开设的乙方账号内每月的总收益分成比例如下:乙方80%,甲方20%。六、乙方基本创收部分按照以下要求执行后方可发放:1、乙方每天确保在甲方为乙方在直播平台开设的乙方账号内上传一个有质量段视频,确保执行手机端和电脑端双开直播;2、每天安排的开播时间迟到不超过3次。3、乙方按照1.2点要求标准执行需达到25个有效天,全部完成不仅获得基本创收,甲方额外奖励800元,作为鼓励奖金。

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为便于结算,甲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且乙方(王某)自愿将直播平台后台结算账户由甲方公司账户变更为乙方个人账户。

原告王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场所、设备由被告文化公司单位提供,直播时间由原告王某自行安排,直播内容有原告王某自行决定,从事直播活动时在被告文化公司提供的“上下播签到表”上签名,每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分成管理协议约定的比例从被告处领取直播收入,并在收入表上签字,收入包括基本创收、创收基金。原告因双方之间发生矛盾离开被告单位。

被告文化公司以原告王某在合作协议期限内擅自终止合作协议并从事其他网络直播工作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原告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某则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原告王某申请终结案件审理,于同年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文化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了两份合作协议,其中一份显示系案外人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甲方(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直播平台的所有者及运营者,向乙方(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完善的网络直播服务,乙方向直播平台输送优质歌手/艺人进行在线演艺直播活动。协议对合作项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结算、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另一份系被告与案外人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商,甲乙双方以江苏蔚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合作的单位名称,乙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公司资源整合并入甲方旗下(公会)共同发展。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30日内向甲方支付加盟金人民币伍万元,因履行本协议所需投入资金、人员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招聘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合作期限为叁年,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管理方式。虽然王某通过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行为,但是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公司对此并无限制,王某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王某的直播时长、直播次数、直播平台等做出约定,并制定了请假制度、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规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定,并非公司对王某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其次,关于经济收入。王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公司按照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直播收入,但无法掌控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故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王某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王某通过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评析

一、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界定“劳动关系”。理论界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主要从社会生产关系、调整对象和从属性角度定义。常凯教授认为“劳动关系的性质是社会经济关系,或者说,劳动关系是以经济关系为基本构成的社会关系。”

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 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 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 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随着互联网信息和共享经济的飞速发展,许多新形势的服务应运而生。比如网络直播、在线约保姆、网约车等,相对比传统的劳动者,其主要特征就是灵活的工作场所以及工作时间。空间方面,当前的互联网服务平台以智能设备以及客户端作为载体,因此在互联网服务平台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必受到空间地域的限制,可以灵活地选择提供劳务的地点。在时间方面,传统的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固定的时间点上下班,并且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如今,互联网服务平台公司在时间上对劳动者的控制大幅缩小,以网络主播为例,网络主播只要完成合同规定的时间量即可,无需机械地遵守打卡制度,既可以选择早上直播,也可以选择下午直播。而我国目前并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在审理互联网平台下新型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时,着重审查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实质表现。


二、互联网平台下劳动关系认定的难点

1.难以判断是否为劳动者。劳动者在拥有很强自主性的前提下,自由 选择并决定合适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没有传统的劳动特征,在相关争议纠纷出现时,很难判断争议主体 是否为劳动主体。

2.经济从属性模糊。一方面,劳动者可像传统的劳动报酬取得方式那样,从平台获得固定的劳动报酬、奖金津贴、福利等。但更多的是没有固定的月薪保障,劳动者在完成相应的业务之后,根据一定的评价标准,比如业务量等获取不同的报酬,甚至有时还可以直接从消费者处获得报酬。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与平台不存在直接的经济依赖 关系,其间的经济从属性就变得比较模糊。

3.协议约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困难。在劳动关系中,最好是双方事先承认双方的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在实践中,经常是双方的合意不明确或者明确 约定不是劳动关系,但是双方的行为又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在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很难判断是否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业务从属性判断困难。在一些新型的网络服务平台上,劳动者从中获得了相关的从业信息,但经其信息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是属于该平台的经营业务却很难判断。比如有些公司提供的相关的业务信息似乎属于该企业所经营的业务,但是有些公司只是单纯地提供信息,单纯地属于一个信息平台,这就不构成该平台的经营业务了。


三、互联网平台下认定劳动关系应把握的标准

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平等性、从属性以及人身隶属性。首先,平等性指的是契约建立上的平等性,是指劳动关系在基于平等合意的基础上,劳动者按照自己意愿向用人单位提供自己劳动力使用权,而用人单位按照自己的意愿具有选择劳动力使用的权利,双方在行为平等性上建立形成劳动关系的契约。

关于人身隶属性,由于劳动力是由劳动者提供,虽然劳动者的劳动力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但是提供劳动力是没法和劳动者的人身分开的,因此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中体现了这种人身专属性,不能由他人替代,否则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平等性和人身专属性并不会随着用工模式的变化而改变。

关于经济从属性,这应当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关系的判断更多是通过对于从属性的判断。随着社会化大生产,资本的积累,分工的细化,在形成的劳资雇佣关系中,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受到其监督和约束,从而形成一种从属关系。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并不拥有生产资本,其通过提供自身拥有的劳动力来获取生存所需的工资,也就是在经济上要依赖于用人单位。而在互联网平台的新型用工模式下,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产生变化。由于突破了传统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紧密联系性,因此人格从属性减弱模糊,劳动者相对自由独立。同时,经济从属性变得模糊,在这种带有平台属性,又提供信息让二者对接的情形下,由于提供互联网平台的企业与顾客之间的关系变得模糊,导致劳动者按照平台提供的信息提供服务是否属于平台为顾客经营业务模糊不清,即表现出劳动者提供服务是属于劳动者自身经营还是平台经营业务,或二者兼备,变得模糊不清。同时,在劳动者的收入是与企业之间相互分成的情况下,表现出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而不是传统用工模式下单纯的依赖性。因此,互联网平台下的劳动关系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契约平等性。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显性因素就是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正常情况下应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各项内容。在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是《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合作分成关系,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所有处理参照艺人合作协议。乙方(王某)作为合作方以自己的特长在甲方的培训辅导下,在双方合作框架内进行工作。甲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乙方提供直播场所、设施、设备、技术支持。乙方与其他主播之间须团结互助,互相包容与理解,不得因个人情绪影响团队。上述协议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人身隶属性。劳动关系的客体应是服从性劳动,劳动关系的实质应是人格从属性。基于平台用工模式灵活化的特点,应该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用人单位对劳务给付者的监督与控制。尤其是针对工作过程中拥有较强自主性的从业者,应当从其是否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与命令进行考察,且这种指挥与命令并不必像传统企业用工那样使劳动者时刻处于用人单位的控制之下,劳动者在劳务给付过程中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并不足以否认劳动关系的成立,而应当继续考察该自主性的程度。判断人身隶属性要看用工实质,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的人身隶属性主要体现在网络主播是否受合作公司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后者对前者有无劳动力支配权。本案认定王某与文化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理由如下:其一,王某在直播平台注册从事直播行为,但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说明王某无需遵守文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对直播时长、直播次数、直播平台等做出约定,并制定了请假制度、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规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王某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定,并非公司对王某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其二,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文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尤特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故王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文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三,人身隶属性不仅体现在提供劳动时的管理,同时还体现在未提供劳动时候对劳动者的安排。本案王某在从事直播活动时即在尤特文化公司提供的场所工作,而在没有直播活动时,王某时间完全由自己支配,并不受文化公司的管理控制。

3.经济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指用人单位对于生产体系、生产原料以及生产工具等拥有所有权,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二者相结合来维持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转,而由此产生的用工 风险以及用工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4]经济从属性所表现出来的是劳动者既不自己提供生产工具从事相关劳动,亦不用指挥性的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施加相对的影响,这是经济从属性所表现出来的内涵。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既有经济收入之依赖,又有劳动风险之依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社会保险以及劳动福利应当予以保障。“经济从属性”,当下正变得越来越重要。我国的“三同时”标准下,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是关于经济从属性的核心表述,但是该规定对于劳动报酬的形式并没有作进一步的细化与分类。结合现阶段的用工模式,对于劳动报酬形式的认定不应当过于单一,应当考虑到共享经济下的劳动报酬可能并非劳动者的唯一收入来源,此时成立劳动关系应当考察的是该报酬为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即可,而非一定要求是唯一收入。同时对于生产资料由谁提供也应当进行考察,远程就业以及互联网经济下,劳动者并不在用人单位的场所进行劳务给付,其可能利用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与自身生产资料相结合而发生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文化公司并未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王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文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王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文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王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文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文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王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文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王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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