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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分手纠纷案:关系界定与权利义务厘清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4-06-17 22:22:02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网红主播”是员工还是合伙人?(话题)

工人日报-中国工人网记者 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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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网络主播群体规模日益壮大,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成为互联网领域的“明星经纪”。在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复杂的管理手段之下,双方纠纷与争议不断发生。

粉丝和流量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带来纠纷和争议。

随着网络主播数量不断增长,越来越多的经纪公司在“造星”的同时,对主播实施严格的雇佣管理。当双方选择“分手”,这段关系该如何界定?权利义务又该如何明晰?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分手”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既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又包含了劳动关系以外的内容,属于“综合合同”。提出在认定综合合同、划分权利义务责任过程中,应当保护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尊重双方自愿约定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

公司就像老板和经纪人

小许性格开朗,能言善辩,很快就在网络平台上收获了一批粉丝。

为了成为一名职业网络主播,小徐将自己的简历投递给江苏苏州市的一家经纪公司,在对直播时间安排、收入保障、商业分成等进行详细洽谈后,双方于2020年底签署了为期三年的《网络红人经纪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公司将独家代理和管理小徐全部演艺业务,包括抖音、小红书账号的策划包装、演艺安排、经纪签约等经营活动;小徐的收入由固定酬金和商业活动的10%佣金组成;小徐需遵守经纪公司规定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等安排,不得擅自接受第三方委托的明星业务。

随后的半年时间里,小徐的抖音、小红书账号在公司的运营下迅速涨粉,人气大增,经纪公司也通过小徐的商业行为赚取收益。

近年来,在直播带货、网红经济等数字时代新营销、新娱乐形态的推动下,网络主播群体规模日益庞大,大量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应运而生,为网红、自媒体提供内容策划、宣传推广、粉丝管理、合约代理等服务,相当于互联网领域的“明星经纪人”。孵化网红、培养主播,既是投资,也是合作,但在巨大的经济利益和复杂的管理手段下,纠纷和争议不断。

2021年6月,小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辞职,在未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与另一家公司签约担任网络主播

双方未能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小徐遂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支持小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后,经纪公司将小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跳槽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培训费用20万元、预期利润12万元、已支付的酬劳10万元等。同时,经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小徐抖音、小红书平台账号的运营权归公司所有。

明确权利义务是关键

近年来,网络主播与其经纪公司之间的类似纠纷不断增多,争议焦点一般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问题。

“相较于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其他新业态从业者,网络主播的特殊性在于其工作地点相对固定,工作量以在线时间、流量或注意力计算,商业价值等劳动增加值的衡量更为复杂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天宇分析,该行业也存在新业态的共性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法律关系不清、劳动权益保障依据不明确等。

王天宇指出,双方关系是平等协商关系,还是具有从属性质,是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的关键。

在小徐一案中,协议约定了小徐须遵守公司指定、安排的拍摄时间、作息时间等安排,每周在抖音等平台更新一定数量的视频等权利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

同时,协议中还包含公司对小徐自媒体账号的商业运营、包装、推广、版权使用许可等劳动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苏州中院二审认为,与经纪公司签订的《网红经纪合作协议》属于“综合合同”——既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又具有劳动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

对于违约责任及损失,法院认为,小徐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并在双方协议终止前从事相应的直播工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考虑违约造成的损失时,需要区分相关因素是否具有劳动权属性。

根据案件事实,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双方协议,抖音、小红书平台账号的运营权归公司所有,小徐被要求按照预计利润的10%赔偿中介机构1.2万元。

“综合合同裁决办法的提出很有创新性。”王天宇认为,这一合同中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存,有利于明确合作协议中不同条款的属性和效力,将主播的劳动权益与公司的经营利益融为一体。

保障劳工权益、倡导诚信合规

网络主播的就业模式复杂,导致不同属性的权利义务交织,催生出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的新形态。

“全面认定合同,是为了保护网络主播劳动关系属性的权利义务,尊重双方平等自愿约定的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倡导诚实守信、履约保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表示,此举不仅能维护网络主播合法权益,也能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审理法官认为,类似案件中,网络主播在劳动关系属性下的单方解除权应当受到合理限制。主播的价值与其自身的知名度、影响力息息相关,在公司对主播进行前期商业投资提升其知名度和价值后,如果主播擅自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公司与主播在综合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综合性合同的具体适用上,王天宇认为,应根据协议条款的属性明确利益归属和责任边界。具体而言,经纪公司支付给主播的报酬及相关培训费用属于劳动关系下的工资和职业培训费用,受《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约束,不应成为主播的违约责任。但经纪公司在提升主播知名度等方面进行了商业投资,承担了一定的商业风险。公司依据协议主张未完成协议剩余期限的损失,属于民事关系下预期收益的损失,具有合理性。

当前,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新业态、新职业不断涌现,综合性合同在新兴就业领域可以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苏州市MCN产业联盟发出司法建议:明确行业规范,支持和规范直播营销行业多元化用工形式;引导和规范用工行为,防止直播营销行业隐瞒真实劳动关系;加强诉源治理,提升直播营销行业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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